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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广东省痕迹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3/7/26


各市司法鉴定协会:


现将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广东省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广东省痕迹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印发你们,并于2013年7月1日起参照执行。


各市协会和省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要认真组织相关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认真学习,在严格依照有关行政管理规章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在施行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协会文书痕迹鉴定专业委员会反映,联系人:龚应健,联系电话:15989364457,电子邮箱:476843685@qq.com。仍未成立协会的市,请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代为转达。


 

    附件:1.《广东省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


          2.《广东省痕迹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3年5月16日


 

       

抄送: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协会会长、副会长,


      各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附1:


广东省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我省各鉴定机构依法受理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工作,以保障文书司法鉴定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引。


1.2广东省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文书司法鉴定专业在受理案件鉴定委托时适用本指引。


2.参考文件


2.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


2.2《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JD0201001-2010)


2.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3.术语、定义


本指引中涉及的专业术语、定义,使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中给出的解释及含义。


4.委托文书司法鉴定的主体


4.1文书司法鉴定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侦查、公诉、审判、仲裁等国家机关,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及公民。


4.2委托文书司法鉴定的经办(送检)人,应当与委托主体存在隶属关系。如委托其他人代办的,需有授权代理文书。


5.受理文书司法鉴定案件的主体


5.1受理文书司法鉴定案件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文书司法鉴定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


5.2案件受理人员应当是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文书司法鉴定人资格或受过相关业务培训的人员。


6.核对委托方出具的文证资料及注意事项


    6.1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文书司法鉴定委托案件时,应当请委托方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文书及经办(送检)人的身份证明;委托方委托他人代办的,需要有授权代理文书。


6.2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及经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受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案件的简要案情、鉴定事项及要求、鉴定材料名称、性质、数量及诉求标的等。


6.3委托方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包括:


6.3.1检材


检材是指需要进行文书司法鉴定的可疑文件。检材原则上应当是原件。受理人应向委托方了解检材的来源情况,如检材是由谁提供的、如何提取和保存等有关情况。


6.3.2样本


样本是指进行文书司法鉴定供比较和对照分析的文件。样本原则上应当是原件,并且数量充分,可靠性强,可比性高。


    6.3.3其它材料


其它材料包括:1)能证明鉴定案件标的及反映涉案各方争议焦点的文件。如起诉状、仲裁申请书、答辩状等;2)能反映检材、样本及被鉴定人自然情况的文件,如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3)已有的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如涉及重新鉴定的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鉴定机构进行文证审查的内容及注意事项


7.1审查受托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要求是否合法,鉴定项目是否明确、具体,委托手续是否完备等。


7.2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条件


    7.2.1审查检材是否具备相关案件鉴定的最低标准;检材的来源是由谁提供的、如何提取和保存等有关情况;检材的数量;检材的状态是否原件或复制件或复写件等,是否有破损、污染等现象。


7.2.2 审查样本情况


    初步审查样本的数量和质量是否能满足鉴定的最低要求;样本的性质是否系自然样本或实验样本,案前或案后样本;样本的具体数量;样本的状态是否为原件或复写件、复制件等,是否有破损、污染等;样本的来源是否真实、规范等;如需补充样本的,应明确有关要求,并及时告知委托方。


7.3审查委托鉴定项目是否明确、具体


7.3.1委托方的鉴定项目,应与案件争议的焦点或案件事实有关联性。


7.3.2对于不准确或不具体的,接待人应提供技术指导。


7.4决定是否受理


7.4.1对于符合受理案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受理。


7.4.1.1受理时要与委托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中要载明下列事项:


a.《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前七项所列事项;


    b.《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第八项所列事项应包括:


(1)鉴定机构收齐鉴定费之日开始计算鉴定时限的约定;


(2)鉴定结果可能对申请鉴定方不利的鉴定风险提示约定;


(3)有损检验的风险约定;


(4)鉴定机构派员外出提取鉴定材料或实地检验的相关费用负担和操作方式等约定;


(5)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时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或机构进行技术咨询或协助的约定;


(6)由委托方经办人收回送检材料及鉴定意见的约定,委托方要求用快递等方式退回送检材料的,自行承担材料丢失风险的约定;


(7)出庭费用金额及要于开庭前两天缴费的约定;


(8)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c.请委托方经办人如实、详细填写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并对其填写的各项内容进行核对。


d.《司法鉴定协议书》应一式两份,委托方与受托方鉴定机构各执一份。


7.4.2如有以下情况可以不予受理,及时退还委托鉴定的材料并向委托经办人说明原因。


    a.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b.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的;


    c.鉴定要求不明确的;


    d.委托方故意隐瞒有关重要案情的;


    e.在委托方要求的时效内不能完成鉴定的;


    f.实验室现有资源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


    g.《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况。


7.4.3如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可先行接收材料,向委托方出具《材料收领单》。


    材料接收后,应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通过邮寄进行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方;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7.5登记


 7.5.1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进行统一编号,并按照要求进行唯一性标识,认真登录有关内容。


 7.5.2依照有关收费规定及鉴定项目计算鉴定费,并发《司法鉴定交费通知单》。


 7.5.3将受理的案件材料装进档案袋内存入专柜保管。


7.5.4对暂时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对收领的案件材料也要进行登记,存入专柜保管。



附2:


广东省痕迹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


 


1.总则


1.1为指导我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履行职责,规范痕迹司法鉴定案件的受理,提高痕迹司法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引。


1.2广东省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痕迹司法鉴定专业在受理案件鉴定委托时适用本指引。


2.参考文件


2.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


2.2《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痕迹检验)ISBN7-81087-147-1/D·37


2.3《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指纹技术)ISBN7-81087-125-0/D·117


2.4《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枪弹痕迹检验)ISBN7-81087-010-6/D·008


2.5《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刑事图像技术)ISBN7-81059-918-6/D·760


2.6《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41-2007


2.7《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GA50-2005


2.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


2.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


2.10《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GA/T643-2006)


2.11《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SF/ZJD0101001-2010)


3.术语、定义


本指引中涉及的专业术语、定义,使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给出的解释及含义。


4.委托痕迹司法鉴定的主体


4.1痕迹司法鉴定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侦查、公诉、审判、仲裁等国家机关,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及公民。


4.2委托痕迹司法鉴定的经办(送检)人,应当与委托主体存在隶属关系。如委托其他人代办的,需有授权代理文书。


5.受理痕迹司法鉴定案件的主体


5.1受理痕迹司法鉴定案件的主体只能是具有痕迹司法鉴定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


5.2案件受理人员应当是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痕迹司法鉴定人资格或受过相关业务培训的人员。


6.委托人应出具的文证资料及注意事项


6.1受理痕迹司法鉴定案件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请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委托方委托他人代理的,需要有授权代理委托书。 


6.2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名称及经办人联系方式、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简要案情、委托鉴定事项及要求、鉴定事项的用途、是否属于重新鉴定等内容。


6.3委托方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包括:


6.3.1检材


检材是指需要进行痕迹司法鉴定的对象。检材原则上应是原物/原件。受理人应向委托方了解检材的来源情况,如检材是由谁提供的、如何提取和保存等有关情况。委托方未能提供检材原物/原件的,需在委托方与相关人确认下,由鉴定人对检材原物/原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提取。


6.3.2样本


样本是指进行痕迹司法鉴定供比较和对照分析的对象。委托方原则上应提交样本原件,或在委托方与相关人确认下,由鉴定人对样本进行提取。样本应数量充分,可靠性强,可比性高。


6.3.3其它材料


其它材料包括:1)能证明鉴定所涉案件标的大小的文件,如起诉状、仲裁申请书等;2)能反映检材、样本基本情况的文件,如开庭笔录、质证笔录、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或电子照片)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或材料;3)已有的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如涉及重新鉴定的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鉴定机构应进行的文证审查及注意事项


7.1痕迹司法鉴定案件的委托,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


7.2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是否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是否合法,委托手续是否完备。


7.3审查检材的情况


审查送检的检材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7.3.1 检材的来源:检材是由谁提供的、如何提取和保存等有关情况;


7.3.2 检材的数量:检材有多少份、件等具体数量;


7.3.3 检材的状态:检材是否原物/原件或复制件(含电子影像件)等,是否有破损、污染等现象。


7.4 审查样本的情况


审查提供的样本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初步审查样本的数量和质量是否满足鉴定要求,并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7.4.1样本的性质:样本是否系捺印样本、自然样本或实验样本;原始物件或影像件等;


7.4.2样本的数量:样本有多少份、件等具体数量;


7.4.3样本的状态:样本是否为原物/原件或复制件(含电子影像件)等,是否有破损、污染等现象;


7.4.4样本的可靠性:样本的来源是否确定等有关情况;


7.4.5如需当场提取样本的,应遵循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提取;


7.4.6如需补充样本的,应将有关要求明确告知委托方,并协商补充样本的时限。


7.5明确鉴定要求


7.5.1明确委托方具体的鉴定要求,及通过鉴定需要证明的具体案件事实。


7.5.2对于委托要求不明确或不准确的,接待人应提供技术咨询。


7.5.3 确认委托方提出的鉴定事项是否属于痕迹鉴定的范围。


7.6决定是否受理


7.6.1 初步评价实验室/检查机构现有资源是否满足鉴定要求,决定是否受理。如有以下情况可以不予受理,并向委托方说明原因。


a.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b.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的;


c.鉴定要求不明确的;


d.委托方故意隐瞒有关重要案情的;


e.在委托方要求的时效内不能完成鉴定的;


f.实验室/检查机构现有资源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


g.《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况。


7.6.2 决定受理的


a.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前七项所列事项;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第八项所列事项应包括:


①鉴定机构收齐鉴定费次日开始计算鉴定时限的约定;


②鉴定结果可能对申请鉴定方不利的鉴定风险提示约定;


③有损检验对使用检材的风险约定;


④鉴定机构派员外出提取检材、实地勘验检查的费用负担和操作方式等约定;


⑤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时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或机构进行咨询或请求提供协助的约定;


⑥由委托经办人收回检材和样本材料的约定,委托方要求用邮寄或快递方式退回送检材料的,由委托方自行承担材料丢失风险的约定;


⑦出庭费用金额及出庭两天前缴交的约定;


⑧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b.应向委托方说明合同中所需填写的内容,并明确告知各项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


c.请委托方经办人如实、详细填写合同书中的相关内容,并认真核对委托经办人填写的各项内容。


7.6.3如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可先行接收,并应向委托方出具《材料收领单》。


a.材料接受后,应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方;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b.具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方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7.7登记


7.7.1 案件接收后应当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要求认真登录有关内容。


7.7.2 决定受理的,应对案件进行唯一性标识。